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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出庭准备第七节法庭调查第八节法庭辩论第九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第二节结案第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第十八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的近亲属应该在场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型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第三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