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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曾经轰动一时的辽宁省兴城市民警和“线人”半夜搭梯入室“抓嫖”导致女主人精神失常案,由当地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6名被告人被判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案件的发生、审理和判决曾引来众多媒体的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是该案具有多个层面的寓意:一是案件事实比较典型——被害人因警察的非法搜查行为而致精神失常;二是此类案件即使从全国范围内来看也为数寥寥,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另外,从刑事诉讼法的专业视角来观察,该案也折射出我国搜查制度的若干特点和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这些要点对该案进行解读。

    该案的事实经法院查明为:200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无业人员)为获取“线费”,给在公安机关做协勤的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称,在辽宁兴城某住宅楼内有卖淫嫖娼案件。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兴城公安局民警)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用手机分别通知被告人刘某、魏某(均为兴城公安局民警)和赵某(协勤人员)。6人聚齐后来到该楼2单元201号常某家门外后,没有敲开门。在无任何确认有违法事实证据、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王某等4名被告人先后爬梯子通过窗户进入受害人常某家中,打开屋门,让被告人魏某、张某进入室内。在未查到室内有卖淫嫖娼人员后,6名被告人离去。受害人常某因受惊吓而患急性应激性障碍。经协议,六名被告人及兴城市公安局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案是非法搜查罪的典型判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叙述方式看,该罪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搜查行为就可以构成非法搜查罪,不要求搜查造成危害结果。所以,本案中被告人被判犯有非法搜查罪,不是由于常某因受惊吓而患精神疾病,而是基于被告人在“无任何确认有违法事实证据、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因而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了搜查这一事实。在行为犯中,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本案中常某受惊吓而患病就是非法搜查导致的具体危害结果的例证之一。行为犯之所以不要求有一定的犯罪结果,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该犯罪行为本身性质就十分严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法益就已经受到了侵害。那么,非法搜查行为究竟有什么危害性呢?它首先侵犯了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是一国的根本法,规定国家机构设置和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见,公民住宅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在我国具有极高的地位,侵犯这一权利的行为,性质应该是十分严重的。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在我国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司法适用性,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而且,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往往要通过其他法律加以具体实施,这样,其他法律也会对宪法权利做出相应规定。就公民免受非法搜查的宪法权利而言,刑法中设立了“非法搜查罪”,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搜查”的有权主体、对象和程序等内容,这些规定都强化了对免受非法搜查法的保障。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其他法律也禁止非法搜查,有人一定会继续考问,这些法律规定主要保护的是哪一类公民权益呢?在刑法领域探讨“非法搜查罪”的著述,有的认为非法搜查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居住权利”;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有人把非法搜查侵犯的对象表述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笔者认为,非法搜查主要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对此可以从搜查行为的特点和公民权的主要内容两方面来解析。

    在搜查方面,宪法所禁止的非法搜查既可以来自国家机关,也可以来自普通公民;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的犯罪主体也不限于侦查机关,而是一般主体。但一般而言,正如本案的情形,有侦查人员参与的、为侦查违法犯罪行为而实施的搜查行为更为常见,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搜查是对有关公民人身和场所的搜索和检查,它与扣押和逮捕同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并且联系密切——搜查中发现犯罪物品或者违禁品时,会导致扣押和拘留逮捕决定;但两者又有本质区别——就搜查行为本身而言,它持续的时间通常较短,其间固然会对被搜查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对个人物品的控制权造成限制,但这种限制只是与搜查持续的时间相伴,随搜查行为的终结而结束;搜查之后发生的扣押和拘留、逮捕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物品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但搜查本身则基本上不会带来这些问题。所以,认为非法搜查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居住权利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再从公民权利方面看,其一大内容是人身权。人身权又包括三类权利:身体权、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隐私权就包含在人格权中。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却。公民住宅,是个人最有理由期望拥有安宁生活的空间,是公民最可以放松、最有安全感的私人场所。公民在私人住宅中享有高度的隐私权。如果私人住宅可以轻易受到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搜查,不仅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公信度将面临严重挑战,更会直接侵扰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甚至给公民造成强烈的精神痛苦——本案中被害人因受惊吓而患精神疾病就是一个有力的佐证。由此意义讲,非法搜查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事实上,侦查机关实施的搜查,体现了国家打击犯罪的公共权力与公民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虽然出于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需要,公共权力通常会优先于公民个人权利而行使,但在文明社会,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必要合理的限制。在我国,司法机关决定逮捕某公民时,应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决定对某公民提起公诉时,应该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样,公安机关代表国家为侦查犯罪而搜查公民住宅时,也要满足特定条件,以确保公民免受不当搜查的侵扰。如何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使公民免受不当搜查的侵扰,一直是世界各国在打击犯罪过程中面临的重要课题。

    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对搜查实行令状许可制度。即,根据侦查人员的申请,在存在一定违法犯罪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由有权主体签发搜查证,授权对特定场所和人员实施搜查。当然,在执行拘留、逮捕等存在可能威胁侦查人员人身安全因素或其他紧急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无证搜查。我国刑事搜查制度就是以有证搜查为原则,无证搜查为例外。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搜查时缺乏搜查证、同时不符合无证搜查的情形,故被判犯有非法搜查罪。

    笔者认为,在搜查程序中有效保障公民隐私权的要求应该包括、但决不限于持有搜查证。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本案情节,警务人员事先获得搜查证并非难事。设想本案中警务人员的确获得了搜查证,但仍然是在深更半夜、以爬梯钻窗方式入室实施了搜查,依然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惊吓后患精神病,因为事实表明,被害人受惊致病并非缘于警方没有搜查证,而在于搜查实施的时间和方式。而在这种假想的案例中,会出现一个有些荒谬的结果——依据我国目前的刑事、行政等立法,搜查证的取得意味着警务人员获得了实施搜查的合法授权,搜查行为被正当化,尽管该搜查造成被害人受惊吓后患精神病,但由于是有证搜查,法院将很难判令执行公务的警察承担责任。

    这一假想案例带来的尴尬结论事实上反映出我国搜查制度的缺陷——对搜查证的执行时间和执行方式缺乏限制。2004年我国将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在这样的背景下,完善搜查制度、加强隐私权保障应该不再是奢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