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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 佛刑终字第52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洪,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海区九江镇上西先锋村东队,2003年4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马静,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洪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宝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被告人李宝洪将一支“雷鸣灯”猎枪和一支改装过的发令枪及74发子弹放在其所驾的车牌为粤A-D1092的白色小轿车内。2003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沙地餐厅抓获被告人李宝洪,并从上述小轿车内缴获两支枪支状物和74发子弹。经鉴定,缴获的两支枪支状物均为枪支,一支为制式猎枪,一支为自制小口径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29发猎枪弹,45发小口径运动枪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和缴获枪支弹药的经过证明;2、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3、关某某的证言和辨认枪支弹药的笔录,证实其曾在白色小轿车上见过缴获的枪支弹药,该枪支弹药属被告人李宝洪所有;4、被告人李宝洪辨认收藏枪支弹药地点的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宝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和子弹74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宝洪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李宝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宝洪没有使用枪支从事犯罪活动的动机,能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李宝洪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减轻上诉人的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宝洪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上诉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子弹74发,属情节严重,即使其没有使用所持有的枪支、弹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依法也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没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