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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往往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使用,对一些短时间内难以获得逮捕、定罪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获取证据后再行拘留、逮捕。这种方法从有利于侦查而言是极为有效的,却有悖法律的规定。

  刑诉法相关规定表明,监视居住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一是适用于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适用于刑诉法规定的几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即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拘留后不符合逮捕条件仍需要继续侦查的、发现逮捕不当变更强制措施的、羁押期满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这些相关规定说明:一是司法机关如果适用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在案件情况符合定罪条件时决定;二是监视居住可以作为拘留、逮捕后的变更措施,而不是拘留、逮捕的前置措施,更不应作为拘留、逮捕前的“过渡性”措施。

  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只要其在监视居住期间没有违反规定义务的行为,原则上侦查机关就不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追捕和法院决定的除外),包括在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即使变更,也是“予以逮捕”,而不能变更为拘留措施,这与法律规定拘留措施的本意是相通的,因为拘留是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不应把监视居住作为拘留、逮捕的前置措施。笔者建议,可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的规定,如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发现有新的重大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逮捕。(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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