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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由英国法官希尔所创,1870年北美波士顿州颁布缓刑法,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自此各国相继仿效。我国刑事立法首次规定缓刑制度的是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根据这个条例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以后才逐渐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且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现行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得仍然比较原则,弹性过大,造成实际适用中随意、臆断和失衡。为此,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对如何正确适用缓刑略陈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忽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率上升。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将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而不注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综合考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全面了解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的改造环境。致使部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缺乏对社会的负疚感,不能珍惜对他们不予关押的宽大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从而严重损害了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

  2、对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适用的一种制度,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认识不足。有的审判人员在评议案件时,对某个被告人量刑提出两个刑期,即适用宣告缓刑时,所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相对较长。这实际上是将缓刑误认为是一个比有期徒刑或拘役较轻的独立的刑种,显然是错误的。

  3、缓刑适用中利益驱动明显,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同一地区的各个家庭亦贫富不均,犯罪分子对财产占有量的差异很大,所以,犯罪分子对罚金数额的承受能力不尽相同。特别是先行羁押的被告人对财产刑的先予执行与否,完全取决于亲友。因此,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极易误导“金钱万能”,诱发司法腐败。

  4、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这种把缓刑当作万能胶、缓冲器的和稀泥做法,严重地违背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混淆了罪非罪的界限、处刑与免处的界限。

  5、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适用缓刑的而未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人情缓刑”、“金钱缓刑”、“权力缓刑”屡见不鲜。这一不良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尊严,使社会和个人双受其害,徒增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适用缓刑的条件

  1、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这一规定比较切合我国实际。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最低刑度在三年以下,由于覆盖面大,能够充分发挥缓刑的功能。同时,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刑期的长短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相对应的。一般来说,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减少和避免监管场所中因交叉感染而造成恶性循环现象,鼓励他们弃旧图新,重新做人。而被判处高于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往往较大,则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因此,不适用宣告缓刑。在我国主刑中,管制是最轻的一个刑种,但由于其本身就是一种不关押的刑种,为此,也就失去了适用缓刑的必要性。另外,笔者认为,适用缓刑的对象,刑度为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的宣告刑,而不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有些犯罪的法定刑虽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如果罪犯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备缓刑条件的,仍然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