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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故意本是心理上的概念,指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地实施某种行为的心理态度。当行为人的故意表现在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上时,便成为犯罪故意。本文通过案例进行全面解析不确定故意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

【文章导航】

一、案情

二、问题

三、研讨

案情

案例1:

  被告人陈某,男,36岁,工人。

  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休病假期间,租用本市*区*庄237号房屋院落,筹建家具厂。被告人南邻系dh家具木器厂,该厂在喷漆车间北墙上安装了排气扇,向被告人院内排放有异味的有害气体。为此,被告人多次找对方交涉,而木器厂怕影响生产,始终没有挪动排气扇。1997年8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手持铁锤砸排气扇,木器厂厂长闻讯赶到喷漆车间,手持木棍从排气扇间隙中捅了陈某几下,说别砸了,有事说事。被告人被捅后,又从地上捡起砖头砸排气扇,随后回到办公室取出一支双管猎枪,边走边向排气扇射击,被告一共打了三枪。当打第三枪时,喷漆房内有人喊别打了,里面有人,但被告仍然开枪射击。其中一发子弹从排气扇间隙中穿过,又穿透喷漆车间的屋门,射入抹泥子车间,子弹散发的钢沙击伤了正在车间干活的工人王某等5人。被告人得知开枪打伤人后,便骑车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中途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舒某属重伤,被害人程某等3人为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对方车间有人,还朝车间墙壁上的排气扇开枪,造成危害结果,致2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第234条、第67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案例2:

  被告人宋某,男,3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9月1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39岁,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甲之妻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王甲系邻里。因道路纠纷等,两家素有积怨,宋某便蓄意报复王甲。1997年7月31日,宋某到其连襟被告人许某家帮助干农活,邀许找人教训王甲,许当即答应并商定于次日夜间动手。次日晚9时许,许某又邀约李某(在逃)各带一把剑到达约定地点与宋某会面。当晚11时,三人蒙面持剑,翻墙跳入王甲家院内。此时,王某女儿王乙打开室门欲上厕所,被李某捂住其嘴推回室内。王乙挣扎、呼喊,惊动了王甲夫妇。王甲夫妇出屋察看动静时,许某朝王某胸部猛剌一剑,后与宋某、李某越墙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刺破主动脉弓,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纠集许某报复被害人王甲,致其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31条及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8年1月9日判决如下:

  ⒈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许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杈利终身;

  ⒉被告人宋某、许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以其未提出过要杀死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许某以其并非要杀死被害人,定故意杀人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被告人为泄私愤持剑报复他人并将人刺死,后果严重,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为报复被害人,指使许某等人携剑共同实施犯罪,许某在犯罪中见被害人等人大声呼救,即对被害人胸部猛刺一剑后逃离现场。许某的行为显然系为达到宋某唆使的报复被害人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宋某在预谋犯罪时虽未有明确的杀害被害人的犯意,但其在实施犯罪时见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已达到,也即逃离现场,故其与许某系间接故意杀人的共犯,且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应负相同罪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宋某、许某深夜持剑蒙面窜入被害人住宅,并将被害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抗诉要求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适当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去》第189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2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和第31条规定,于1998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⒈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许某的定罪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⒉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许某的量刑部分;

  ⒊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宋某、许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某因与王某有积怨,在纠集许某实施报复加害行为过程中,将宋某刺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手段并非残忍,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是预谋杀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改判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43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3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⒈撤销二审判决中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⒉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许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