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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五节 查询存款、汇款    第六节 扣留和担保    第七节 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 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关长决定。 第十条 办案人员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海关关长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关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1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化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查验、检查记录。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收集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无异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 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对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进行证据转换,电子数据能转换为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打印,录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行政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行政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的,应当向受托海关出具委托手续,并且由受托海关向当事人出示。 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或者查询复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行政法律文书,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能够直接送交行政法律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海关可以向代理人直接送达,也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直接送达。海关对授权委托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并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海关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送达法律文书的,比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劳动改造单位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采取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