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涪陵刑事辩护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诉讼>正文
分享到:0
美籍华人梅直方、李卓明骗取衡水农行一百亿美元备用信用证案 案情 被告人: 梅直方,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美国籍,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美国纽约市214街38-29号。1993年6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 李卓明,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美国籍,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秘书兼财务主管,住美国纽约州高麦区查当理路8号。1993年6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 常景山,男,1939年5月29日出生,中国籍,原系海南中水长城国际投资集团副总经理兼贸易部业务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建民小区6号楼4单元302号。1993年6月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 于芝来,男,1944年4月5日出生,中国籍,原系海南华丰贸易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住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二贤里17楼501号。199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3年3月底,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经人介绍来到河北省衡水市,以“引资”为名进行诈骗信用证的犯罪活动。他们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农行)行长赵金荣、副行长徐志国(均另案处理)提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书以及编造的美国亚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的简介等材料。谎称亚联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许多合作伙伴,以亚联财团的金票作抵押,可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为衡水农行引入巨额资金;衡水农行只须开具备用信用证作为引资的必要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引入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等等,骗取了赵、徐的信任。此后,赵金荣于同年4月1日和2日代表衡水农行工会下属的恒融实业公司与梅、李签订了三份数额分别为50亿、16亿、34亿美元的《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尔后,梅直方、李卓明向衡水农行出具了《开证委托书》。为了掩盖其诈骗真象,李卓明将备用信用证英文本译为中文提供给赵金荣、徐志国审查时,故意把英文本中“证明开具的汇票金额代表与给予亚联(集团)公司贷款融资相关的债务”一段内容不译。梅直方、李卓明在没有向衡水农行提供任何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骗使赵金荣、徐志国于4月5日开出了以亚联为申请人,衡水农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物得)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4月6日,李卓明按梅直方提供的地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寄给莎物得财务主管麦西华(加拿大人)。此后,当澳大利亚康萨雷达特公司等国外公司查询上述备用信用证的真实、可靠性时,梅、李继续以衡水农行所开备用信用证不承担风险和资金很快就能引进衡水的谎言,诱使赵金荣以衡水农行的名义,将梅、李拟定的对200份备用信用证的确认函发往国外。当衡水农行按协议规定多次要求亚联出具反担保文件时,梅、李于4月18日以根本不存在的“联合国家共和银行”的名义,制作了一张金额为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担保交给赵金荣,继续进行欺骗。在中国农业银行声明衡水农行无权开具备用信用证的情况下,5月23日,麦西华给梅直方电传了莎物得与亚联的《贷款协议》和《投资协议》。协议约定: 亚联向莎物得贷款75亿美元,抵押品是中国农业银行为付款人的一年期备用信用证,亚联没有偿还本金的责任,本金将在信用证失效前自行清偿。这就是说,梅直方已将衡水农行开具的上述备用信用证作为向莎物得贷款的抵押品。案发后,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并在有关国家警方和金融机构的配合下,使衡水农行开出的200份总金额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在信用证注明的有效期间内没有出现资金支付情况。 此外,1993年3月,梅直方在广州为给加拿大人罗伯特·帕姆保兑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0014、0015号总额为16.8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经被告人常景山提议,梅直方、李卓明同意,由常找人私刻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印章。随后,梅、李、常和被告人于芝来用私刻的印章,共同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4、0015号备用信用证的保兑函,并由常景山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行长徐志国”,于芝来以“国际金融部王扶林”名义在保兑函上签字。同年4月,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于芝来在衡水市用剪贴、复印的方法再次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5号16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保兑函,梅直方将伪造的保兑函先后寄给了罗伯特·帕姆。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亚联集团简介》、《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开证委托书》、《承诺书》,有从国外追回的衡水农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原件,梅直方以“联合国家共和银行”名义开具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莎物得和亚联的《贷款协议》、《投资协议》等书证;有河北省公安厅对梅直方、李卓明等人伪造的保兑函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证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分院以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犯诈骗罪,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常景山、于芝来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向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梅直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否认,主要辩解说他在“引资”中有错误,其行为是受国外罗伯特·帕姆的指使,不是故意诈骗;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的辩护人认为,梅、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信用证的金额并未兑现;李卓明的辩护人还提出,李的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被告人常景山的辩护人提出,常因诈骗被逮捕后,主动交代了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被告人于芝来的辩护人提出,于的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但不构成伪造印章罪。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引资”为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承诺的手段,骗取衡水农行200份总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严重侵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权益和信誉,严重扰乱了中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活动中,梅直方组织策划,李卓明积极参与,具体实施,均为主犯,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李卓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伙同常景山私刻公章,伪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4、0015号备用信用证的保兑函,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常景山在被捕之前,公安机关就已掌握了其伪造公文、印章的事实,因此其在被捕后的坦白交代不应视为自首。被告人于芝来参与伪造保兑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文罪,应依法惩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直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1条;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1条。 二、被告人李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驱逐出境;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常景山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于芝来犯伪造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没收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微机、英文打字机各1台,亚联集团钢印、手章等作案工具。 宣判后,于芝来服判。梅直方以“所诈骗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虽发往国外但未兑现,参与伪造公文、印章犯罪作用亦不重要,原判量刑重”为理由;李卓明以“在诈骗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要求从轻判处”为理由;常景山以其“能主动交代伪造公文、印章犯罪,要求从轻判处”为理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12日裁定如下: 驳回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特大金融诈骗案。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打着引进外资的幌子,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衡水农行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其诈骗数额之巨大在国内尚属首例。 此案发生后,虽然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有关国家警方和金融机构的配合下,采取一系列紧急措施,使梅、李骗取的备用信用证在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资金支付情况,但已经使中国农业银行为此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金融信誉也受到了严重损害。梅直方、李卓明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他们从重处刑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作为美国公民在我国进行诈骗和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活动,当然应当接受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按照我国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平等、公正原则。 我国刑法 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