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涪陵刑事辩护律师 > 律师文集 > 取保候审>正文
分享到:0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由来已久,屡禁不绝。公安部三令五申强调严禁插手经济纠纷,要求公安机关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干预经济纠纷。中央政法委指出,要把制止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提高到反对腐败,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密切党和群众联系的高度来认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不解决,势必削弱公安能力,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大潮里的绊脚石。

  深圳市两家企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经济合同纠纷,两家公司的注册地、产品生产地、双方合同履行地都在深圳,且公安部曾明确指示此案应由深圳公安部门管辖,而远在湖南省岳阳市的汨罗公安局,竟不远万里强行介入这两家深圳企业间的经济纠纷,并对××公司负责人予以刑事拘留至今。

源于合作方的举报

  资料显示,深圳××公司从2004年12月成立伊始,就与深圳某某公司签定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由某某公司授权××公司为其加工生产“999车仆”牌汽车抛光蜡系列产品的成品。××公司在接到某某公司的订单后,生产散装车蜡,然后向深圳精诚制罐公司采购印有“999车仆”商标的空罐,罐装成成品后交给某某公司。从2004年到2006年,双方均签有加工合同。从2007年起,双方以传真订单或电话订单为准,继续执行合同,有双方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加工费结算单、传真订单为据。

  2008年初,就在××公司还在执行2007年底某某公司下达的订单过程中,某某公司单方面决定不再从××公司提货,造成××公司产品及材料大量积压。此间,××公司于2008年2月还给某某公司开具收到货款的发票,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份还给××公司付款,双方货款一直在连续结算过程中,某某公司至今仍欠××公司及深圳精诚制罐公司、材料公司款项本息100多万元。当××公司致电某某负责人联系库存产品及包装材料的外理方式时,某某公司人员说:“你们看着处理吧”。在某某公司既不支付拖欠货款,又不肯接收已加工合格的产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将库存商品予以销售。

  ××公司员工向记者介绍说,××公司同某某公司长期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某某公司于2008年由国企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后,新的股东不想承担前任股东的债务,并试图在车蜡产品上铲除竞争对手,于是不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举报××公司,以达到抵赖长期拖欠的债务和铲除竞争对手的目的。某某公司曾极力做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工作,要求南山分局对××公司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立案侦查,但南山分局认为该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未予立案。于是,某某公司不知通过什么方法,使湖南省岳阳地区的汨罗公安局介入该案。

  2008年12月19日,汨罗公安局经侦大队以××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为名,将××公司总经理刘祥海刑拘;2008年12月31日对××董事长曹凌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上网通缉;2009年1月20日,在未出具刑拘证的情况下刑拘了××公司总经理刘祥海,并始终不下达告知家属通知。

  据××公司的律师介绍,依照法律规定,在刑拘期间,犯罪嫌疑人不能会见家属。由于刘祥海在看守所中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处境悲惨,公安部门故意安排家属同刘祥海见面;家属被刘祥海的状况所震动,被迫凑齐了102万元人民币将刘祥海赎出。刘祥海在“取保候审”满一年后,被解除取保候审,但扣押的款项却至今不予退还。

  2009年8月13日,××公司员工赴京到公安部反映情况,公安部经侦局有关人员将督办函转发湖南省厅,并向湖南省经侦总队提出“此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由深圳管辖”的观点。

  让人没想到的是,在××公司举报人进京控告之后,并不参与具体经营业务的××公司董事长曹凌云又被刑拘了。在曹凌云被刑拘后,汨罗公安局的承办案件人员多次开出××公司支付450万元人民币释放曹凌云的条件。

荒唐的欲加之罪

  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其依据应该是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那么,深圳两家企业本来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如何“上升”为刑事犯罪的呢?

  岳阳市检察院政治处的一位负责人对记者表示,汩罗公安局曾经就管辖权的问题请示过市检察院,检察院的意见是汩罗公安局有管辖权,理由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在汩罗,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到了汩罗”。该负责人还表示,“如果非常严格地讲,应由深圳管辖”。

  汩罗公安局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拘捕××公司负责人的。我国《刑法》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限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情节严重”的范围内,但现有事实表明,××公司是受某某公司委托而生产汽车抛光蜡系列产品,××公司使用某某公司的商标也基于某某公司的授权,并且在委托加工产品的包装上加印的商标,也是某某公司与××公司的大股东精诚制罐公司印制的,而且直到现在某某公司还在委托制罐公司制作印有其商标的包装材料。

  如此说来,“假冒注册商标罪”源起何处呢?

  据悉,汩罗一家地方企业在生产铁路水泥护栏时,本应在钢制模具内涂上专业用的脱模剂,但该企业擅自将汽车蜡作为脱模剂的替代品,灌入水泥护栏内,结果导致车蜡同水泥柱发生化学反应,造成质量事故。由此看来,无论该批车蜡是否为××公司生产,这起质量事故的发生都不是××公司的责任。曹凌云的家属无可奈何地表示:“我们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但如果因个别用户的不正当使用而造成质量事故,与厂家有什么关系呢?假设有用户非要把车蜡产品吃下去而出了人命,难道也要由生产厂家负责吗?”记者了解到,早在2004年某某公司还属于国有企业时,双方就有着长期委托加工车蜡制品的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了合同,约定“每一批订单前,由某某公司提供外观设计、商标、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这就是说,作为只生产车蜡而不生产包装材料的××公司,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假冒”商标的行为。

  ××公司的律师表示,虽然××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并依照合同惯例和合同授权生产了某某公司品牌的产品,同时,某某公司又长期拖欠××公司的债务,经多次催告不予理睬,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为避免公司更大的损失,无论能否证实是否有某某公司的同意,均有权处置该批货物,既不构成民事侵权,更不构成刑事犯罪。“至于产品可能流入湖南境内,在产品质量自身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由于用户违背产品的使用性质和用途,错误将车蜡用作水泥桩柱制造过程中的钢模脱模剂,这既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也不是假冒注册商标所能引起的后果。”